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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上兴镇] 事出反常必有妖!——溧阳的财产不能无辜被他人非法侵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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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陵一哥 发表于 2023-12-20 08:41:10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开头语:此案的损失牵涉到溧阳,並打了多年的官司,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地方法院还能置若罔闻,事出反常。现已引起了国内司法界专家高度重视和质疑。近日《中华网》丶《今日头条》丶《网易新闻》都站在司法角度,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和立场鲜明的批驳。但愿如此正能量的报道,能对座落于溧阳的这座无故的房产给予新的转机。希望此报道也能引起溧阳市的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关心和重视。





         事出反常必有妖!


            ——溧阳的财产不能无辜被他人非法侵占


一份在河北邯郸由五方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和一份在江苏溧阳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在诉讼纷争中,围绕两份合同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?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院裁定: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,河北高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,应予纠正,指令河北高院再审纠错。而河北高院再审以“常理分析”否定了“最高院的纠错裁定”。对最高院的司法监督置若罔闻,如此判案遭到数位法学专家的质疑,也引起了数位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。知情人普遍认为,能如此判案事出反常,俗话说事出反常必有妖!究其原因我们在中纪委的通报中找到了答案,根据中纪委通报称,赵增国(本案一审时任河北邯郸中院院长、二审、再审时任河北高院副院长)于2021年9月因涉嫌受贿主动投案自首。又称,赵增国违规干与司法活动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办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,收受他人财物。结合本案的情况,本案的真正出借人不是刘佳,而是他的老板张帅奇,张帅奇拥有两家企业,同时经营小X额E贷款公司,河北省人大代表,本案代理律师葛清立原肥乡区司法局局长,坊间传闻本案的判决与赵增国有关。


陈源参与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的事实
2014年5月27日,刘佳、王林燕夫妇和王立平、袁萍夫妇、陈源四方订立《抵押借款合同》,王立平、袁萍拟向刘佳、王林燕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,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。
王立平、袁萍夫妇和陈源为刘佳、王林燕提供房产抵押。2014年5月28日,江苏省溧阳市公证处出具(2014)常溧证经内字第199号《公证书》对《抵押借款合同》进行公证。2014年5月28日,上述各方在江苏省溧阳市办理了溧房他证字第57594号《房屋他项权证》;抵押权人为刘佳、王林燕,抵押人为陈源、王立平和袁萍。
(见图一)
另一份与陈源无关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
2014年5月25日,王立平与刘佳、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奎鹏公司”)、李献斌、赵伟红五方签订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甲方王立平向乙方刘佳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。借款期限两个月。甲方借款由丙丁戊三方作为担保人,并由甲方以自己“及妻子袁萍”拥有产权位于江苏省溧水“市” “8450.72”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做抵押。(引号内为手写添加,借款人王立平称当时签合同时没有手写体。)
(见图二)
两份合同被当成一个法律关系卷入了诉讼。
2014年12月4日,刘佳、王林燕依据5月25日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和陈源的第57594号《房屋他项权证》以及王立平签名的一份《情况说明》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。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8000万本金及利息,请求判决王立平、袁萍、陈源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。同时, 李献斌、赵伟红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。
2016年7月11日,邯郸中院作出(2015)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王立平、袁萍以抵押房产价值对788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;陈源承担王立平、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。
陈源认为自己对5月25日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不知情,未签过字,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,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,因此提起上诉。
2016年12月20日,河北高院作出(2016)冀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,撤销一审判决书,判决王立平、袁萍以抵押财产对512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,陈源承担王立平、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。
陈源认为一审、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,适用法律错误,向最高院申请再审。


最高院裁定:原判决存在错误、应予纠正。
2017年12月27日,最高院作出(2017)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:“陈源并未在5月25日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上签字,表明陈源没有为5月25日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,刘佳,王林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源有为5月25日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。故5月25日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与陈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。
2014年5月28日,陈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的是2014年5月27日刘佳、王林燕夫妇、陈源、王立平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。也就是说陈源是为5月27日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提供的担保,而不是为5月25日五方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提供的担保。
出借人刘佳、王林燕夫妇提交5月28日王立平签名的一份《情况说明》,以此证明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回事。对此,本院认为,陈源并末在5月25日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签字与陈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。比较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无法得出两份合同就是相同的合同。  
出借人刘佳、王林燕在起诉书中认可5月27日至6月四日放款给王立平8000万,是为了履行5月25日五方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而陈源担保的5月27日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并未实际放款。陈源不应就5月25日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。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,应予纠正,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再审。再审期间,中止原判决执行。


河北高院再审以“常理分析”认定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,两份合同是同一个法律关系,对“最高院的纠错裁定”置若罔闻。
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,河北高院对最高院裁定“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,应予纠正”的结论不予理睬。而以“常理分析”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。
河北高院再审认定:从借款履行上来分析,在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当天,出借人才履行出借义务。且从“常理分析”,如果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,未确定抵押手续,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,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,也就是说,两份合同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,同一个法律关系。陈源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。  
事实是:出借人刘佳在诉讼状中称,5月27日的付款是为5月25日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履行义务。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是5月28日。河北高院再审时,违背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,将5月28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改为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,这样就将刘佳5月27日为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付款日期绑到5月27日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的日期。再用常理分析,如果第一笔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,未确定抵押手续,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,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,也就是说,两份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,同一个法律关系,陈源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。
办理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5月28日,《公证书》上写的清清楚楚,《房屋他项权证》的方章写的清清楚楚,河北高院找不到事实就以,“常理分析”来否定最高院认定的事实!(见图三、图四)

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遭到法学专家的质疑。
2019年8月18日,就陈源“被卷入”担保纠纷案,国内法学界9名专家学者(名单见后)在京举行专家论证会,经过充分的讨论,形成论证意见如下:
(一)2014年5月25日五方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与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,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。
(二)河北高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80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,事实认定错误,缺乏证据予以证明。
(三)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王林燕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,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。陈源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,不是担保人、不是适格的被告。
(四) 王立平于2014年5月28日,落款处签字的《情况说明》,内容与事实不符,未经质证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
(五)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,发函要求邯郸中院移交案件,邯郸中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。
(六)最高院(2017)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的事实认定,是符合事实的,也是经得起证据推敲的。而河北高院(2018)冀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为两个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,同一法律关系,推翻最高院民事裁定对事实的认定,完全违背了事实情况,对最高院的审判监督置若罔闻。
参加论证的法学专家包括: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、清华大学、北京大学、中国人民大学、中国政法大学、北京科技大学的法学专家和教授。


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,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。
因此案社会影响巨大,引起多位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视。2021年8月朱某、王某、聂某向最高院写信,希望最高院审查此案。
2023年9月,人大代表朱某、林某再次向最高院写信,希望最高院依据相关条款,对本案依职权启动再审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。


案件中存在的疑点,应当引起有关职能部门的重视。
1、5月27日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涉嫌诈骗。
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后,在溧阳公证处发现2014年5月27日,溧阳市公证处需要对出借人刘佳夫妇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进行验资。 刘佳夫妇向公证处提交银行8000万存款证明,刘佳夫妇面对公证员验资审核时称“我们出借的8000万是我们夫妻财产。”出借人刘佳是张帅奇的司机,其根本没有8000万的资产。这8000万资金是张帅奇的,张帅奇是河北邯郸肥乡区两家企业和恒嘉小X额E贷款公司实际掌控人。2014年5月27日,张帅奇为了刘佳获取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需要进行验资,当天,张帅奇用其个人账号向刘佳转款2750万、孙亚萍个人账号向刘佳转款3750万、张帅奇的舒琦羊绒公司向刘佳转款1500万。5月28日,刘佳凭《公证书》取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,刘佳当天将8000万资金回流到孙亚萍账号。
如果刘佳夫妇向公证处提交银行8000万存款证明,不是刘佳夫妇的个人财产,仅仅为了验资,骗取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、获取《公证书》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,再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非法侵占担保人房产的目的,其行为明显涉嫌诈骗犯罪。
2、刘佳、王林燕用陈源的《房屋他项权证》在不同法院起诉陈源的担保责任,还故意隐瞒事实,涉嫌虚假诉讼。  
2023年2月才发现刘佳、王林燕曾于2014年10月23日就向溧阳市法院提交过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书》,该申请书称王立平夫妇借款8000万,仅归还了3000万,尚欠5000万,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包含陈源在内的抵押房产。该案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和5月28日取得的《房屋他项权证》 但2014年12月2日,刘佳、王林燕又申请了撤诉,溧阳法院同意撤诉。
仅过一天,刘佳、王林燕又以5月25日五方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绑上在溧阳法院起诉用过的《房屋他项权证》在河北邯郸中院起诉(值得注意的是刘佳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时称王立平夫妇借款8000万分文未还),而且向邯郸中院隐瞒了这份《房屋他项权证》是在溧阳三方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获取的,还隐瞒了曾经在溧阳法院起诉和撤诉的事实。
刘佳、王林燕的代理律师葛清立曾接受法官李茂财询问:
法官:“该借贷纠纷双方在其它法院、仲裁机构有无仲裁和诉讼?”
葛清立回答“没有”。
葛清立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,做律师前为邯郸市肥乡区司法局长。作为专业法律人员,明知本案立案、撤案的事实,欺骗河北法院办案人员,同时隐瞒关键证据的来源,张冠李戴,明显涉嫌虚假诉讼。
3,公安部门多次要求移送案件,法院拒不移送。
2014年12月8日,河北省邱县公安局发出《立案决定书》决定对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,立案侦查。发函要求邯郸中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,此时法院应该移交案件。
多位法学专家认为:当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问题时,基本原则就是,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“同一事实”的,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。
具体到本案,原告刘佳、王林燕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立平及陈源等担保人。2015年1年27日,邯郸中院(2015)邯市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:因邯郸市邱县公安局决定对王立平、奎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。因此,对原告起诉裁定不予受理。
原告提起上诉,2015年4月7日,河北高院作出(2015)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:依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立平的起诉请求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,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,裁定由邯郸中院立案审理。
但是具体到本案,提供抵押的担保人也包括王立平本人,所以河北高院(2015)冀立民终字第 43号民事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。根据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五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立案后,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,应当裁定驳回起诉,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、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”。
此外,本案原告主张撤回的是“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 8000万元及利息”的诉讼请求,并不是撤回对王立平的起诉请求。因此,(2015)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,适用法律错误,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。在2015年6月24日,邱县公安局再次发函商请案件移送时,邯郸中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局。2016年7月11日,邯郸中院作出的(2015)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认为,根据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八条规定,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,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以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,从立法本义来看,本条文中的担保人不包括债务人本人,而本案中,王立平既是债务人也是担保人,就有必要通过公安机关来查清案件事实。
综上,就本案民事审判部分而言,可能涉及到对被告王立平抵押财产的判决,此项抵押财产是否涉及到追缴需要公安局机关进一步侦查核实,也会影响其他抵押人承担多少担保责任的问题。因此,(2015)邯市民一初字第 00032号民事判决、(2015)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,适用法律错误,应当遵循“先刑后民”的法律规定,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来侦办。
4、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当作重要证据使用。
河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:结合2014年5月28日《情况说明》,且从“常理分析”两个合同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,两个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。
落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的手写《情况说明》,王立平仅在落
款处签字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三条规定,《情况说明》属于书证,从《情况说明》的形式来看,主体部分字迹和落款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,此外由于纸张的来源是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,因此,《情况说明》的合法性存疑,证明效力存疑。
王立平于2016年6月27日向邯郸中院提交的另一份《情况说明》称:“关于5月28日在《情况说明》、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》签字的事实是这样的,大约在2014年8、9月份,刘佳、李献斌、张帅奇的律师葛某带了许多人在邯郸市好有茶楼包厢,强制逼迫我在《情况说明》和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》上签字,具体内容我不知道,也不真实。”
从《情况说明》签字主体来看,王立平作为借款人来说明为办理公证在溧水“市”公证处(南京市管辖的区)另行签订一份《借款抵押协议》(王立平、刘佳都拿不出这份协议),此项说明严重损害了担保人陈源的合法权益。即使需要担保人做出相应说明,也应当有担保人陈源自己来说明,至少应当有陈源的个人签字,但是陈源对于《情况说明》的内容毫不知情。
河北高院再审,引用这份《情况说明》,将溧水(南京市管辖)签订的《借款抵押协议》视为在溧阳(常州市管辖)签订的《抵押借款合同》, 将《抵押借款合同》捆绑到在邯郸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以这份《情况说明》作为重要证据来认定两份合同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,两份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,陈源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。
在对《情况说明》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,一审法院对《情况说明》既未质证,也未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,再审法院却将《情况说明》作为裁判的依据,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。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,由当事人质证。未经质证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。(见图五)
5、是谁篡改了这份《个人借款合同》。
河北高院再审认定:5月25日刘佳作为出借人、王立平作为借款人、河北奎鹏公司、李献斌,赵伟红三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,约定刘佳为王立平拆借融资8000万元用于河北奎鹏公司流动资金。
该合同第六条第( 一)款约定:借款由河北奎鹏公司、李献斌,赵伟红三方作为担保方,并由王立平以自己“及妻子袁萍和陈源”拥有产权,位于江苏省溧水“市”“ 8450.72” 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作为抵押。(法院认定引号内为手写体)
在邯郸中院档案室见到了这份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但担保条款第六条第( 一)款就是手写体也只见“及妻子袁萍” 而没有“陈源”二字,河北高院再审认定的“及妻子袁萍和陈源”提供担保的“陈源 ”二字不知从何而来?河北高院再审查明用的是哪一份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原件。
《个人借款合同》一式六份目前任何人都拿不出这份原件,而且王立平称当时签订《个人借款合同》时根本没有手写体。(见图六)  


最后
本案河北高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,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,任何人都不能接受。最高院的裁定和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到底谁是正确的?最高院应当对本案提级再审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》第十条: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,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。
最高院要求纠错的裁定被“常理分析”给否定了,事实上是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。是什么力量在推动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?是办案人员专业水平不够,还是腐败分子利用了手中的权力干扰审判?
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多次上书,要求最高院再审此案,最高院应当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予以高度重视,并且给予回复。孙宪忠、杨立新、崔建元、赵旭东、王轶、潘剑峰、申卫星、钱明星、徐家力九名民法专家在我国都是知名的法学专家,九名专家一致的论证意见有非常高的可信度。如果这九名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还起不到纠错的作用,可以想象司法腐败分子对中国的法治建设、法治环境有多么巨大的破坏作用?
在民事法律程序穷尽后,当事人针对河北高院再审判决,发现了新的证据。这些新的证据又足以推翻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,但是当事人竟然没有渠道向最高院提交材料。国家承诺案件倒查20年,司法案件的受害群众该怎么办?谁来查那些枉法裁判的腐败分子?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?
为此,我们呼吁: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全国人大对原审法院存在的错误行为加强监督,追究冤假错案责任人的责任。否则司法腐败分子会导致冤假错案会层出不穷。


图一、图二


图三


图四


图五


图六
沙发
木秀于林 发表于 2023-12-20 13:26:21 | 只看该作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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